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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在济南相识,后被告回扬中工作,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嫁到扬中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最近两三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问不顾,对原告也不关心,原、被告之间越来越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渐渐淡化。现原、被告各自过各自的生活,互不过问,不关心。为此,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其实是不存在的,我认为我们所上的倒班时间不一致,一个月见面次数不多,这可能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一个原因;还有可能是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方面的事情两个人有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济南工作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扬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形成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和夫妻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成长考虑,尤其是原告远嫁扬中,被告对原告要多加关心,原告亦应对被告予以体贴,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和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