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局南昌电务段与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铁路局南昌电务段,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86号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电务段,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代表人:李明光,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新,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南昌铁路局电务段干部,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电务段诉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泉江煤炭专用线信号代维协议》,约定:原告代维修被告所有的信号道岔52.41组(换算道岔),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代维费120000元;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泉江煤炭专用线信号代维协议》,约定:原告代维修被告所有的信号道岔52.41组(换算道岔),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代维费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维费,只对其欠付的代维费210000元进行了签认。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债权专项清理的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维费210000元。被告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泉江煤炭专用线信号代维协议》,约定:原告代维修被告所有的信号道岔52.41(换算)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代维费120000元等;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份《泉江煤炭专用线信号代维协议》,约定:原告代维修被告所有的信号道岔52.41(换算)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代维费1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维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维费。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的代维费210000元进行了签认。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债权专项清理的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江煤炭专用线信号代维协议》二份、《签认记录》一份、《关于债权专项清理的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泉江煤炭专用线信号代维协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签认记录》予以确认,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维修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维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电务段代维费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楼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