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处时,自行摔倒受伤。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肇事现场依法对王某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775mg/100ml。案发时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处时,自行摔倒受伤。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接到报警后赶到肇事现场依法对王某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775mg/100ml。案发时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15时许,其驾驶黑m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绥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处时,对面相向驶来的一摩托车自行摔倒,驾驶员受伤,其电话报的警;2、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结论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775mg/100ml;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6、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胥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