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4月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诉讼代理人白友彬,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友彬、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乙叫其妻子去帮其修补房屋,而王某乙自己未去,便准备找被害人王某乙理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寻找至筠连县联合苗族乡被害人王某甲家找到王某乙理论,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杨某某便持板凳将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打伤、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3天×15元/天)、误工费14080元(176天×80元/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合计60132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5132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已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后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当天被害人王某乙让妻子柳某某去帮其(指杨某某)翻修房屋,而王某乙本人却未去,便与自己的妻子雄某某及帮其翻修房屋的刘某甲一同前去找被害人王某乙理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雄某某、刘某甲在筠连县X乡X村X组被害人王某甲家找到被害人王某乙,在理论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杨某某便持板凳将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打伤、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0日到筠连县大雪山中心卫生院治疗,33天后于同年1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88.1元。2012年8月12日、10月31日,原告人王某甲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66元及挂号费和门诊费300元。2013年4月2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人王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人王某甲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56.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预付了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陈述(1)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晚10时许,他和王某乙坐在他家“火儿房”闲聊时,杨某某、刘某甲、“熊妹儿”来到他家,杨某某的妻子“熊妹儿”就问王某乙当天为什么没有给她盖房子,王某乙说其妻子“柳哑巴”去了的,杨某某说“柳哑巴”是女人,他就说:今天没有给你干斗,明年干嘛。杨某某说不关他的事,就在“火儿房”提了一条板凳打在他的腰上,把他打倒在地,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他醒时,其他人都走了。案发后,杨某某给付了他5000元的医疗费。(2)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晚10时许,他在王某甲家帮王某甲干完活后,杨某某、刘某甲、“熊妹儿”就来了,杨某某问他:今天你为什么不给我盖房子,而叫你妻子来。他说:来一个就是了,我在王某甲家干活路。这时,王某甲就对杨某某说:今年来不了,明年来嘛。杨某某说不关你的事,就在“火儿房”提了一条板凳向王某甲打去,打在王某甲的腰上,把王某甲打在地上,他和刘某甲就去拉杨某某的板凳,杨某某把手里板凳甩了,又从地上提一条板凳给他打来,打在他的后脑上,刘某甲叫杨某某不要打了,杨某某就没有打了。这时他的头流血了,杨某某就走了,他的妻子就把他拉回了家。4、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晚10时许,她听见王某乙家有人在闹,她就过去看见王某乙的头被打流血了,王某乙说是杨某某在王某甲家打他的。(2)邹某某证言,证实柳某某是个聋哑人,是她的兄弟媳妇,相互接触20多年,她基本上看得懂柳某某的手语。(3)柳某某证言(由邹某某翻译),证实王某乙是她的丈夫,王某甲是她的隔房哥哥。2012年10月24日,她帮杨某某整理房子,王某乙没有去,杨某某“不安逸”她一个女的去帮忙。当晚9时许,杨某某、“熊妹”、刘某甲到她家后,杨某某用一把弯刀砍了她家门口“柱头”一刀,她就去拉杨某某,杨某某就到公路上去捡石头来砸她的房子。之后,杨某某他们就朝王某甲家去了,她紧跟到了王某甲家“火儿房”,看见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条板凳向王某甲左侧胸腔打去,致使王某甲侧身躺在地上,刘某甲、“熊妹”就将杨某某拉着,杨某某就将板凳扔了,这时王某乙过来扶王某甲,杨某某从后面用拳头打王某乙腰部,然后杨某某又捡起一条板凳打王某乙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刘某甲、“熊妹”就把杨某某拉回家了,她就把王某乙扶起走了。(4)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他和“柳哑巴”帮杨某某“翻”房子,当晚“柳哑巴”先吃完晚饭后回家了,杨某某的妻子雄某某就说:王某乙叫其妻子来帮忙盖房子,不对劲,为什么王某乙没来,叫女人来。杨某某就和他去找王某乙,杨某某夫妇先走,他走后面,他到王某乙家时杨某某与“柳哑巴”都闹过了,杨某某说:王某乙不在家,到王某甲家去找。这样,他们就到了王某甲家,当时王某甲和王某乙正在闲聊,他进屋后就坐在板凳上,他有些醉,就把头靠在膝盖上,没好久有人拉他,就看见杨某某手里提了一条板凳,王某甲倒在地上,他就和王某乙拉杨某某,杨某某又提了一条板凳给王某乙打去,打在王某乙的后脑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又把杨某某挡开,“柳哑巴”就把王某乙拉走了,他就叫杨某某回去了。(5)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他们家“整理”房子,就叫王某乙来帮忙,王某乙叫其聋哑妻子“柳哑巴”来帮忙,当天17时许把房子“整理”完后,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柳哑巴”就在一起喝酒,19时许“柳哑巴”回家了,杨某某、刘某甲一边喝酒一边谈到整理房子的事,她听到后就说:王某乙叫他的妻子来帮我翻房子怎么得行,女人是不能上房的。杨某某听后就不开心,就说去找王某乙说一下。于是,杨某某和刘某甲就朝王某乙家去了,她就到三哥杨某甲家喂猪。22时许,她到王某甲家,看见杨某某、刘某甲在王某甲家“火儿房”闲聊,她就进去问王某乙:为什么没有来帮我翻房子,怎么叫你妻子来帮我翻房子。王某乙说:王某甲今天也要翻,我们两口子分开来帮忙。之后,她就到杨昆权家睡了。第二天早上,她听说杨某某用板凳把王某甲、王某乙打了。(6)黄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杨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在2014年正月外出务工,与她没有联系过。(7)郭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村支书。他听说杨某某在2014年过年后即外出务工。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刘某甲、“柳哑巴”帮他家翻房子,当天下午5时许翻修完后,他们就一边吃饭一边喝酒,“柳哑巴”吃完饭就走了,他和刘某甲饭后闲聊时谈到翻房子的事,妻子雄某某就说:王某乙叫他的妻子来帮我翻房子怎么得行,女人是不能上房子的。他就说去找王某乙,并叫上刘某甲、雄某某在当晚9时许到了王某乙家,当时王某乙没在家,他就用刀砍了王某乙家柱头一刀,“柳哑巴”就来打他,他就跑到公路上抓石头“打”王某乙家的房子后,就叫上刘某甲、雄某某到王某甲家找王某乙,他们刚到,“柳哑巴”就到了,他进屋看见王某甲、王某乙坐在“火儿房”闲聊,雄某某就问王某乙:今天你为什么叫你妻子帮我翻房子。王某乙说:我们两个分开帮忙,没有办法。这时王某甲就说:今年不行,就明年给你干嘛。他听王某甲这样说心里就不舒服,就说不关你的事,并从地上提起一条长约1米,宽约4寸的板凳给王某甲打去,打在王某甲的腰上,王某甲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刘某甲、王某乙就来拉他,他把手里的板凳放了,又从地上提了一条板凳向王某乙打去,打在王某乙的头上,当时后脑就流血了,刘某甲就把他拉回家了。案发后,他向王某甲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6、病情证明书,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的受伤情况。7、分析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8、收条、领条,证实杨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海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12、筠连县大雪山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日收费清单、挂号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0日到筠连县大雪山中心卫生院治疗,33天后于同年1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88.1元,同年8月12日、10月31日,原告人王某甲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66元及挂号费和门诊费300元;2013年4月2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人王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人王某甲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56.6元。原告人王某甲庭审时出示的处方笺、车票若干、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若干、自书单据若干、收款收据1张,因原告人王某甲无法证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民间矛盾引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预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王某甲主张医疗费4000元,其中有相应证据证实的医疗费用计3210.7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甲主张误工费14080元(176天×80元/天),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76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人王某甲是农村居民和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确认其误工费为60元/天,故原告人王某甲的误工费为10560元(176天×60元/天)。原告人王某甲主张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对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为33天,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6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1980元(33天×60元/天)。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3天×15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有误,应为495元(33天×15元/天)。原告人王某甲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为16945.7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向原告人王某甲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王某甲119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45.7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