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保良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商丘市某某俱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3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商丘市某某俱店,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处做木工至今,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至9000元不等,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14点左右,原告用电刨工作时,左手食指两截大部分被刨掉,被告负责人杨学胜送原告到商丘市骨科医院治疗,并赔付原告6500元,但在给原告结算工资时将这6500元扣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被告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商裁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正月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186000;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强行克扣的工资6500元;要求被告按照拖欠工资的数额支付186000元的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72000元;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至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致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辩称,原告用被告地方干自己的活,原告提供材料,工具是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是被告垫付的,后来原告还款,被告才在工资中扣除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等,本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及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另,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收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应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四十七条和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彦欣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孔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