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慧慧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慧,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78号原告李慧慧。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慧诉被告张金礼、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李慧慧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礼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慧的委托代理人任群、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慧称: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张金礼驾驶牌号为沪B3XX**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沪B3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药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68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04,766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60%计2,1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张金礼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张金礼驾驶牌号为沪B3XX**的大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文汇路进龙腾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李慧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慧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起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颞骨乳突骨折,右额颞皮下血肿。原告2015年4月2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8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0,857.67元(含伙食费220元、含救护车费),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另向原告支付2,105元,垫付款共计12,962.6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955.67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慧慧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额颞部皮下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李慧慧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事发时,原告李慧慧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在读4年制本科学生,其系2013年9月起就读该校。另查明,张金礼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3XX**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生卡和在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张金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0,955.67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伙食费);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2天计算,认定240元;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2,40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读大学本科学生,酌情可予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95,42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8、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认定衣物损100元;9、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3,500元;10、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确定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111,920元。尚余部分损失即医疗费2,995.6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495.67元的54%计3,507.6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即商业三者险免赔额389.74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389.74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2,962.67元,可得返还9,572.93元,在交强险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慧102,347.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慧3,507.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572.93元;四、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慧慧3,389.74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计1,248.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