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柳向东与鲍国莲、许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柳向东。被告鲍国莲。委托代理人王文武。被告许振梅。原告柳向东诉被告鲍国莲、许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向东,被告鲍国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被告许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向东诉称,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合计人民币268000元。被告鲍国莲辩称,被告鲍国莲的丈夫王文武承包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中包括赊欠原告的七八万元材料款。该款是被告鲍国莲、许振梅去领取的,借据由被告鲍国莲、许振梅签字,该款实际由王文武使用的,与被告许振梅无关,该款应该由被告鲍国莲偿还,被告许振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鲍国莲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许振梅辩称,原告与王文武有业务来往,借款全部用于王文武承包的工程了,被告许振梅是被告鲍国莲丈夫王文武的会计,此借据是被告许振梅在担任会计期间出具的,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许振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鲍国莲以其丈夫王文武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柳向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鲍国莲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振梅作为保证人共同为原告柳向东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200000元,姓名:鲍国莲、许振梅,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前还清,利息3分”。此款经原告柳向东多次催要,被告鲍国莲、许振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鲍国莲丈夫王文武与原告柳向东有经济往来,被告鲍国莲向原告柳向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鲍国莲应该承担偿还原告柳向东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中有人民币50000元在借款当时即作为材料款偿还给原告柳向东,而被告许振梅与原告柳向东没有经济往来,其作为被告鲍国莲丈夫王文武的会计,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结合原告柳向东在庭审中对被告许振梅在借据上签字过程的陈述,应认定为是对借款的保证担保,故被告许振梅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振梅与原告柳向东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柳向东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向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振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国莲进行追偿。被告许振梅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8000元。二、被告许振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鲍国莲、许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笑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