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信臣、贾兴坤等与孙万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孙万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杨信臣。原告贾兴坤。委托代理人杨信臣(系原告贾兴坤之夫)。原告杨岩峰。被告孙万奎。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与被告孙万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杨信臣、原告贾兴坤的委托代理人杨信臣、原告杨岩峰,被告孙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被告孙万奎的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诉称,原告杨信臣、贾兴坤与受害人杨新红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杨岩峰系受害人杨新红之子。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驾驶津M×××××号轿车在北辰区津武路武清与北辰界碑以南30米处,与受害人杨新红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新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收到该事故任何检测报告、仅仅听取了民警的简要意见,即双方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达成涉诉和解书。在其后原告陆续收到公安交通管理局引河桥大队送达的《杨新红尸体检测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发现案外人北辰区北仓镇政府在明知杨新红智力伤残三级,肢体残疾四级,且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下,将杨新红用北仓镇政府的机动车拉到事故地点推下,致使杨新红处于危险境地。而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经过时没有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任何措施,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继而造成杨新红死亡的结果。在该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北仓镇政府亦应承担责任。上述情况与办案民警在涉诉和解书签订之时所介绍的情况有实质性的出入,原告杨信臣、杨岩峰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和解书,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赔偿金额过小,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杨信臣、杨岩峰与被告孙万奎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新红是在2015年4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证明2015年4月26日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和解书,这期间原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和一系列的材料,且孙万奎的签字和指纹不是其本人形成的;证据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新红曾在死亡前遭受过殴打,该意见书是在和解书之后形成,且还证明被告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当时不知道被告超速行驶,如果知道的话,不会给被告签订谅解书;证据四、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杨新红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新红曾在死亡前遭受殴打,且该意见书是在和解书之后;证据五、天津市基本医疗登记审批表。证明杨新红有癫痫病病史;证据六、残疾证。证明杨新红有×级智力伤残、×级肢体伤残;证据七、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内容的简要叙述。系杨新红与北仓镇一个领导王加旺的通话,证明杨新红不是自己去的涉案地点;证据八、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与证据二同时证明被告的赔偿金额过小,显失公平;证据九、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赔偿损害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想去交通队撤销,交通队说需要到法院撤销;证据十、北辰区北仓镇赵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是非农业的情况。被告孙万奎辩称,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和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1、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处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第五百零二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刑事审判庭进行自愿合法性审查,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单独处理;2、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承办民警简要意见为同等责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后收到鉴定材料和认定书不属于重大误解,不影响和解书效力,本案也不符合“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法定撤销条件;3、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不能成立,被告支付赔偿额已经超出正常赔偿数额,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377665元,被告损失为8310元,被告的赔偿比例达72%,不低于主要责任的比例范围,本案也不符合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情况,显失公平不能成立;4、原告称“北仓镇政府将杨新红推下机动车”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无关。综上,双方签订《和解书》均自愿,内容合法,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原告无权就合同效力向民事审判庭起诉,法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同原告的证据八)。证明发生事故时杨新红处于非站立状态,且在机动车道内,杨新红是占次要责任的;证据二、谅解书。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在达成和解书后,原告自愿出具了请求减轻或免除对被告的刑事责任,体现出原告对赔偿结果满意,也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涉及到刑事犯罪,是主要责任;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原告方对于不足部分放弃追偿,在此基础上交通队制作了和解书;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证据五、和解书(同原告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证据六、酒精含量检验。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喝酒;证据七、杨新红的酒精含量检验。证明杨新红在发生事故时喝酒了,也是可以说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躺在路上的;证据八、票据7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拖车费、酒精检验等费用,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证据九、证人吴××证言。证明和解书的形成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和解书上合意说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当时这份协议书原告方签字之后,被告又去现场签字、按手印,所以该份和解书是有效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以及赔偿数额来看,被告已经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与鉴定结果是相符合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被害人生前是喝酒的,且无法证明被害人生前被殴打过;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是审查和解书的效力;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曾经向交通队申请审查和解书的效力,该和解书是自愿合法的,没有撤销的理由,被告认为本案不应该立案;对证据十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计算城镇还是农村的标准,是按照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域性质,本案即使受害人没有土地,但是村委会可能早就已经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但是改变不了农村的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九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四,因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双方的协商过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至七,双方对真实性虽没有争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至九,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十,双方对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信臣系杨新红之父、原告贾兴坤系杨新红之母、原告杨岩峰系杨新红之子。2015年4月14日11时31分,被告孙万奎驾驶津M×××××号“丰田”牌轿车,以约102公里时速沿津武路中心隔离带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杨新红处于非直立状态在津武路中心隔离带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被告驾车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右侧及车底撞上杨新红,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杨新红当场死亡。2015年6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万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新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内容如下:一、孙万奎一次性赔偿杨新红死亡补偿费、赡养费、丧葬费、停尸费、解决交通事故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整;二、孙万奎车损费、车辆清障费、存车费、事故检验鉴定费等一切损失自负;三、孙万奎对杨新红方赔偿系双方自愿协商,孙万奎对杨新红方经济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杨新红方自行承担,今后杨新红方放弃对孙万奎赔偿杨新红方不足部分的追偿权利,与交通队无关;四、此事故双方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与交通队无关。同日,被告孙万奎向三原告赔付杨新红的损害赔偿费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就事故责任及处理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主张在达成和解书的当时对被告超速行驶的行为不知情,但从事故发生到双方达成和解书的期间内,双方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原告应当对事故经过及原因充分认识,对被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性预知,且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并没有异议,故对其主张和解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管理部门告知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主张受害人杨新红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北辰区北仓镇赵虎庄村内已经没有土地,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来计算损失,实际的损失为70余万元,和解书赔偿3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新红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辰区北仓镇赵虎庄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有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081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880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13年÷3人×2),以上合计421670元,结合主次责任认定,双方达成的和解书赔偿30万元未违反公平原则,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无论被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均有权对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信臣、贾兴坤、杨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