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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大龙),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祥杰、杨某及其辩护人范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乙因向被告人宋某等人借款后一直未还而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宋某得知王某乙在安徽的消息后伙同被告人杨某等人一同驱车去安徽涡阳县将王某乙带回东营商谈还款事宜,并先后将王某乙拘禁在东营市东营区运兴小区33号楼1单元202室、东营区东城莒州路中兴茗居10号楼东单元302室、东营区西四路新百度商务宾馆8619房间,非法限制王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2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趁宋某不备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拘禁目的是索要合法债务;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4.受害人存在过错;5.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杨某看管时间较少,犯罪情节轻微;2.自首;3.认罪态度好;4.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宋某、杨某等人因王某乙欠其借款未还,于2015年1月9日在得知王某乙在安徽的消息后,一同驱车赶往安徽省涡阳县将王某乙带回东营商谈还款事宜,并先后将王某乙拘禁在东营市东营区运兴小区33号楼1单元202室、东营区东城莒州路中兴茗居10号楼东单元302室、东营区西四路新百度商务宾馆8619房间,期间被告人宋某负责看守王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安排拘禁地点,并看守过数日。直至同年2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趁被告人宋某不备逃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1月9日7时许,他因为欠钱,被大龙(杨某)、宋某、郝某及三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强行从安徽涡阳县带回东营,把他带到运兴小区33号楼的一个房间住到1月16日,宋某和他们雇的人看着他,之后,他们把他带到东城莒州路中兴茗居10号楼东单元302室住了十几天,期间宋某和一个姓徐的男子看着他,到了2月6日晚上,他们把他带到西四路新百度商务宾馆619房间,宋某和那个姓徐的男子看着他,一直住到大年初一,他趁宋某不注意逃跑了。期间,他说自己离开想办法凑钱,他们不同意,怕找不到他。他的手机一直自己拿着,但是只让他联系还钱,不允许和家人说在什么地方,在运兴小区住的时候,他的儿子和女儿要给他送药并顺便看看他,宋某和其他债权人带他去了一个小饭店见面,没让孩子知道他的具体住处。拘禁期间,除了被王新建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打了几拳,别的时候没有挨打。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证实,2015年1月,他朋友杨某向他借了运兴小区33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用了十多天,他回来后杨某就把钥匙还给了他。2.证人唐某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在心连心吃饭,谈还他欠款的事情,他到饭店发现王某乙、宋某、杨某、郝某在一起吃饭,吃完饭,杨某、宋某、郝某领着王某乙去了运兴小区的一个房间,他呆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去东城找王某乙的妹妹,郝某、宋某、杨某和王某乙在一辆车上,没找到人,他们去了东城的一个小区。2015年4月份,他见过王某乙,才知道宋某、杨某出事了。3.证人王某甲证实,王某乙欠他借款,2015年1月,王某乙给他打过三次电话,第一次他去了西四路跟黄河路附近的一个油田家属区里,姓宋的、大龙都在,后两次分别去了东城的一个小区和西四路跟黄河路南面的一家宾馆,每次都是姓宋的跟王某乙在一起,这几次去都是谈还钱的事。4.证人郝某证实,2015年1月,宋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乙在安徽,让他一起去找王某乙,他同意了,就和杨某、宋某还有两名男子开两辆车一起到安徽涡阳县的一个小旅馆,把王某乙带回东营。回到东营吃过饭后,他们去了杨某借的西四路路东运输小区的一个房子,说了会儿话他就走了。王某乙在这个地方住了十多天,后来,他、宋某、杨某和王某乙一起去找王某乙的妹妹,但是没有敲开门,他们一起到了中兴茗居的一个高层里。过了10天左右,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找王某乙要账,王某乙不敢住了,就去了西四路的新百度商务宾馆。在宾馆住了十多天,期间他也去宾馆看过,宋某还有一个男子也在,听说大年初一王某乙跑了。王某乙从安徽到东营40天左右,宋某一直看着王某乙,有什么情况就给他们打电话。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曹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王某乙确认被告人杨某即是其材料中所讲的大龙。四、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说明、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的运兴小区33号楼1单元202室以及新百度商务宾馆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方位图及拍照。五、书证新百度商务宾馆结账收入交班明细证实,姓名闫总朋友自2015年2月6日至2月19日入住房号8619的房间。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某供述,大约2015年1月一天早上六七点钟,小郝组织他和大龙以及其他五个人开着两辆车到安徽涡阳县一个宾馆内找到王某乙,他们决定把王某乙拉回东营处理王某乙欠他们钱的事情。大约当晚21时许,他们把王某乙带到了大龙在西城运输菜市场东侧的一个小区借的房子,当晚他和大龙看着王某乙不让走。在这个小区住了大概十几天,他们看着王某乙不让离开视线,但让王某乙打电话借钱。后来又把王某乙带到东城中兴茗居大龙朋友的房子里继续看了二十几天,由于找王某乙的债主太多了,王某乙提议不在那里住了,他们带着王某乙到西城西四路新百度宾馆大龙开的一个套间,大约住了十天左右,大年初一晚上,王某乙趁他不注意跑了。在这40天左右的时间,在小区的时候,他跟大龙轮流在房间看着,轮流睡觉,在宾馆期间,他们让王某乙住在里间,他和大龙把床垫子挪到房间门口睡,防止王某乙半夜跑了。2.被告人杨某供述,他外号叫大龙,2014年王某乙借了他们大约140万元钱,承诺利息二三分。2015年1月9日,宋某听说王某乙在安徽,郝某给他打电话说去安徽一趟,然后他、郝某、宋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开了两辆车去了安徽涡阳县,第二天早上找到王某乙,王某乙跟着他们赶回东营,他们把王某乙带到运兴小区曹某乙的房子里,这期间宋某一直跟着王某乙住在那里,他也住过一晚上,大约住了七八天,曹某乙回来了,他就借了东城的一个姓田的朋友在中兴茗居10号楼好像是三楼的一个房子,住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宋某一直在陪着王某乙住,他在那住过两三个晚上,后来他找了一个姓徐的朋友陪着宋某住过几个晚上。由于中兴茗居是新房子,住的时间长了弄的乱七八糟的不好,他找的新百度商务宾馆的一个朋友,是姓闫的经理给订的房间,他、郝某就把王某乙拉到了新百度商务宾馆,宋某、姓徐的朋友陪着王某乙住,他听宋某说王某乙在宾馆的里屋,宋某和姓徐的在外面把床堵着门,怕王某乙跑了。大年初一他听郝某说王某乙趁机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宋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乙人身自由。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王某乙报案称在2015年1月9日被宋某、杨某等多人强行带走,以让其还钱为由非法拘禁其42天。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亲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拘禁期间,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被告人宋某负责看管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某联系并提供拘禁地点,且看守过数日,故不分主从犯,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看管时间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拘禁目的是索取合法债务”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系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被害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只是一般过错,不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侵害程度产生较大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拘禁目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