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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自能与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能,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刘自能,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奎,总经理。刘自能与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自能83112.50元工程款;二、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交纳939元,由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负担(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刘自能向本院申请执行26051.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在新平县水利局有工程款,本院已裁定扣留26342.50元(含执行费291元),但因工程未审计,该款尚不能提取。现申请人刘自能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保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