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宏伟。委托代理人齐传智。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被告张海洋。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昌。委托代理人楚奇。原告刘宏伟与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传智、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和张海洋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月息2.5分,使用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预扣利息3.75万元,被告张海洋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海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已过保证期间,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刘宏伟与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借贷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月息2.5分,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约定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5年。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7.5万元给被告张海洋,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张海洋交付现金8.75万元,同日原告预扣利息3.7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一直未付本息,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刘宏伟与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海洋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7月25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本金146.25万元(137.5万元+8.75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一直未付本息,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未付本息。诉讼中,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146.25万元及利息(本金146.25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洋、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