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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万好万家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尤宝。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委托代理人:江宁。申请执行人:杭州万好万家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永。委托代理人:陈光谊。委托代理人:吴恩洋。本院在依据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万好万家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万家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三叶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江宁,申请执行人万好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叶公司称,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万好万家公司供应的磷酸铁锂电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叶公司提出质量抗辩,杭州仲裁委员会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按照合同约��的要求,案涉电池货款的支付应当以产品质量合格为前提。2.三叶公司作为电动车生产厂家,在整车装配环节是无法发现电池产品可能存在的内在缺陷。3.三叶公司以邮件等形式向万好万家公司反映情况后,万好万家公司不仅未对电池产品出现的问题作出任何分析、说明,也不承认邮件往来的真实性。4.杭州仲裁委员会机械地引用合同条款认定电池产品合格,明显与事实不符。5.杭州仲裁委员会未对万好万家公司的电池产品标准及质量检验标准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电池产品合格,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杭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准许三叶公司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仲裁程序明显违法。1.三叶公司限于举证能力所限,在仲裁过程中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该申请符合案件调查需要,依法应当予以准许。2.杭州仲裁委员会既不予批准质量鉴定申请,又继而裁决三叶公司举证不能,明显违法。综上所述,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好万家公司辩称,一、三叶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二、仲裁庭不予批准三叶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系仲裁庭依据仲裁法规定处理的事项,并未违反仲裁程序。三、从事实来说,因为三叶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所以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理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三叶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异议人三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等14份证据材料,并表示除万好万家公司官方网页打印件这份证据外,其他13份证据材料均系仲裁时已提交过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申请执行人万好万家公司��异议人三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三叶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明确合同中已经约定产品质量的检验期间,因为三叶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所以仲裁庭没有同意三叶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违反仲裁的程序规定。本院认为,异议人三叶公司提交的万好万家公司网页打印件,其内容只是公司简介及联系方式等,与本案需审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三叶公司提交的其余13份证据材料均系仲裁时已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并经过了仲裁质证、认证,并非本案新的证据,也与本案需审查的内容无关,故本院同样不予认定。申请执行人万好万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万好万家公司因与三叶公司电池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一、三叶公司向万好万家公司支付货款649920元;二、三叶公司向万好万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仲裁费人民币22908元,由万好万家公司承担3665元,由三叶公司承担19243元。另在仲裁举证期间,三叶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万好万家公司供应的电池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庭对此认为:涉案合同已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检验期限以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等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解决。三叶公司没有提交与涉案合同有关的质量检验证据,对于其提出的“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叶公司对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仲裁庭不予批准。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万好万家公司向本院申��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三叶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以上事实,有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本院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三叶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包括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因该理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故本院不予审查。被执行人三叶公司同时提出的因仲裁机构不予准许鉴定申请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由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裁庭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准许,只是规定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交由鉴定部门鉴定,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杭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准许三叶公司对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经分析后对三叶公司鉴定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未剥夺其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三叶公司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浙江黄岩三叶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张洪钰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