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宗禄与李雯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宗禄,李雯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05号原告:黎宗禄,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雯雯,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0560-9。负责人:肖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黎宗禄与被告李雯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宗禄,被告李雯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宗禄诉称:2015年5月25日15时35分,被告李雯雯驾驶渝C3N6**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区九江大道由九龙坡往江津方向行驶至九江大道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李雯雯变更车道时未仔细观察,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C06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雯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雯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诊断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44元/天×3天)、误工费1977.61元(3490元/月÷30×17天)、交通费1000元、解决事故误工费5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5559.61元。被告李雯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雯雯系渝C3N6**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雯雯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但原告未予以配合,故被告李雯雯不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雯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无医疗机构行政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仅认可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其误工费(包括处理事故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驾驶摩托车处理相关事宜,故不认可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李雯雯驾驶其所有的渝C3N6**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区九江大道由九龙坡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九江大道加油站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时未仔细观察,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由黎宗禄驾驶的渝C06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黎宗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雯雯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宗禄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次日前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禁止剧烈活动;2、根据病情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产生医疗费1593.3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景园工程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因维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35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雯雯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临时用工协议,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雯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宗禄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雯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雯雯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加盖有医疗机构病历复印专用章,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医疗费发票,共计1593.3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限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时医嘱建议,确定为17天(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从事工作情况,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472元即113.62元/天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误工费1931.54元(113.62元/天×1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3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处理事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1931.5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4106.88元。原告产生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黎宗禄。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宗禄医疗费1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1931.5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4106.88元。二、驳回原告黎宗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雯雯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