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介文群、刘运莲与被告新乡市乾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民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文群,刘运莲,新乡市乾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民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介文群。原告刘运莲。被告新乡市乾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民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亮。原告介文群、刘运莲诉被告新乡市乾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河南民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文群、刘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民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民行公司在卫辉成立办事处,二原告通过民行公司分别将40000元、60000元借给乾坤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12个月,月利率分别为12‰、15‰,付息方式月月付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乾坤公司偿还原告介文群本金40000元、利息3255元及违约金6745元(2015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按日3‰另算计增)。偿还原告刘运莲本金60000元,利息15750元及违约金4250元(2015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违约金日3‰另算计增)。被告民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乾坤公司、民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民行公司理财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各一份;2、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借款合同各一份;3、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三日代偿保证书各一份;4、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收据各一份;5、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还款计划书各一份;6、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委托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介文群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3个月,付息方式月月付息,并约定违约金按日3‰计算。向原告刘运莲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付息方式月月付息,并约定违约金按日3‰计算。被告民行公司为这两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乾坤公司、民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乾坤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刘运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2014年10月25日被告乾坤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介文群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被告乾坤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计划书及委托书。被告民行公司2014年2月17日和10月25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三日代偿保证书,并约定违约金按日3‰计算。借款后,被告乾坤公司偿还原告介文群利息1160元。经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乾坤公司分别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有其出具的合同书及收据,还款计划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乾坤公司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介文群与被告乾坤公司约定月利率12‰,截止2015年7月29日3255元,其中被告乾坤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1160元应当扣除,利息共计2095元,被告乾坤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运莲与被告乾坤公司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5年7月29日15750元,被告乾坤公司应当支付。因被告乾坤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双方约定被告乾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换算为月利率为5.54‰)的四倍即月利率22.16‰减去约定月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介文群要求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0.16‰计算。原告刘运莲要求违约金应按月利率7.16‰计算。原告介文群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7月29日支付违约金6745元,原告刘运莲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7月29日支付违约金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民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诺,如该笔借款被告乾坤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其于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乾坤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介文群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95元,违约金6745元,共计48840元(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6‰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还原告刘运莲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750元,违约金425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6‰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民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介文群、刘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