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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宣轶浩与霍均荣、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轶浩,霍均荣,郭某,郭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宣轶浩,男,200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学生。法定代理人宣立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系宣轶浩父亲。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均荣,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郭某。被告郭立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系郭某父亲。原告宣轶浩与被告霍均荣、郭某、郭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轶浩法定代理人宣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霍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霍均荣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马车相撞,发生了致我和被告郭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卢龙县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撕脱伤、右侧股外侧肌腱开放性断裂。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均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霍均荣驾驶的五征牌三马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致我以下损失:医疗费138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01.12元、交通费518元。以上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霍均荣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霍均荣赔偿18422元。被告霍均荣辩称,我经济来源有限,无力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责任情况,以及被告霍均荣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出院后卧床休息四周,需加强营养,陪护1人。4、卢龙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结算单3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5、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诊疗情况。6、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宣立明、唱君凤的误工证明各1份、误工工资表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宣立明误工10天,误工工资1758元;护理人唱君凤误工2天,误工工资285元。7、王春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出院后由其婶子王春蕊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8、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518元,入院200元,出院100元,护理人员往返及筹措医疗费118元,复查交通费100元。被告霍均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郭某是未成年人,我们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有意见,当时没有说肌肉断裂。对证据4有意见,不应该花这么多钱。对证据5有意见,看不懂病历是什么意思。对证据6有意见,我不认可。对证据7有意见,出院以后不应该护理。对证据8没有意见。被告霍均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唱君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宣立明因护理的误工天数应为9天。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霍均荣驾驶无号牌五征三马车沿霍家铺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得弟家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宣轶浩乘坐的被告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郭某及宣轶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宣轶浩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撕脱伤,右侧股外侧肌开放性断裂。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均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宣轶浩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8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护理费1582元+87.79元×28天=4040.12元、交通费518元。被告霍均荣驾驶的五征三马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郭立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霍均荣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郭某为未成年人,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均荣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均荣、郭某按责赔偿。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元和唱君凤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轶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7576.42元[10000元+(4040.12元+518元)+(13861.85元+450元-10000元)×70%]。二、驳回原告宣轶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霍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