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1109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琴,董向森,杨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琴,女,1971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07152421),汉族,住灵宝市尹溪南区。被执行人董向森,男,1959年5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905201516),汉族,住灵宝市尹溪南区。被执行人杨引锋,女,1961年5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105071527),汉族,住灵宝市尹溪南区。李海琴与董向森、杨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海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向森、杨引锋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尹溪南区17号楼一楼东房屋一套。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海琴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董向森、杨引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董向森、杨引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董向森、杨引锋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尹溪南区17号楼一楼东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