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卿某某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小孩卿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卿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卿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对卿某乙的调查笔录;对卿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据4、5均用以证明因被告在外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的情况;借据复印件一张(卿光后);借据复印件一张(卿估云);证据6、7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卿光后20000元,欠卿估云300**元的情况;8、卿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卿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故未予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8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5、6、7所证明的内容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5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生育小孩卿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有所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期间夫妻感情亦尚可,双方只要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