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速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新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速字第00009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凤。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公司)诉被告罗新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张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具备了在二七人家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2009年4月17日,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新凤签订了《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成为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2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7月30日,被告罗新凤接收了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67㎡。由于被告罗新凤填写了《业主入住登记表》并领取了钥匙、门禁卡等物品,根据交房程序并结合被告罗新凤的房屋是小高层的实际情况,被告罗新凤在收房时按照1.10元/月·㎡的标准向我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罗新凤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有物业管理服务费5,199元未缴纳,现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新凤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99元(期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其在二七人家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证据二、《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得到物价部门的批准,收费标准为1.20元/月·㎡。证据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证据四、《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新凤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2号房屋,是本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的业主。证据五、《业主入住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罗新凤接收了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2号的房屋,被告罗新凤属于本案欠物业费的业主。证据六、《业主入住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新凤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入住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并已领取钥匙、门禁卡及两书、入住手册,接收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证据七、《催收通知书存根》原件3份,证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对被告罗新凤进行了书面催收。证据八、《退出物业服务及催收物业费公告》原件1份、二七人家业主委员会《公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定于2014年11月1日退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已按程序发布公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也作出了回应,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是有依据的,也是公开承诺确保的。被告罗新凤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二七人家(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2009年4月17日,被告罗新凤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2号的房屋一套,预估房屋建筑面积为92.67㎡。2009年7月30日,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新凤出具《业主入住通知书》,通知其选购的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2号的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可办理入住手续,并写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2.67㎡、被告罗新凤签名。同日,被告罗新凤接收了该房屋并领取了钥匙、门禁卡及两书、入住手册。另查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退出物业服务及催收物业费公告》,载明其将于2014年11月1日零时撤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二七人家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向二七人家住宅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向业主告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即将撤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再查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经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备物业服务企业的三级资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认可被告罗新凤已于接收涉案房屋当日以92.67㎡1.10元/月·㎡的标准缴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此后经多次催收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可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2号的房屋已交付业主即被告罗新凤使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商即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故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有权向被告罗新凤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2.67㎡,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认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标准为1.10元/月·㎡、低于物价部门核准的1.20元/月·㎡,且参照同楼栋的收费标准一致,现因被告罗新凤未按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罗新凤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1.94元/月(92.67㎡1.10元/月·㎡)、共51个月,总计5,198.94元(101.94元/月51个月),故对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要求物业管理服务费5,1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198.9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罗新凤负担。因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罗新凤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