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周承恩、赵忠江、宁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周承恩,赵忠江,宁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在春,信贷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承恩,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赵忠江,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宁国生,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周承恩、赵忠江、宁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在春及被告周承恩、宁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周承恩、赵忠江、宁国生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承恩于2014年1月2日在我处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由被告赵忠江、宁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周承恩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忠江、宁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国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贷款签字都是我签的,钱给周承恩用了,我没有能力还款。周承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对,我们三人联保由我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属实,钱让我花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赵忠江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周承恩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证据经被告周承恩、宁国生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忠江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周承恩、赵忠江、宁国生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三户联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被告周承恩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被告赵忠江、宁国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承恩于2014年1月2日支取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欠息6172.75元,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赵忠江、宁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承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6172.75元,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赵忠江、宁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