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042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号国人大厦*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3207194—7。法定代表人古明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杨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远利,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诉被告刘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叶杨骥,被告刘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770.33元,公摊电费42.44元。被告刘远利辩称:未缴物业管理费属实。我是2014年7月16日接房,但原告收取了2014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半价物业管理费;同年9月23日才申请进行装修,但原告收取了2014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全价物业管理费。这两笔费用均系多收。物业管理费按0.95元/平方米收取过高,电梯费只扣减0.15元,标准太低。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保利物业就XX小区签订《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保利物业对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保利物业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合同的效力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住宅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9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正式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还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小区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3.72㎡。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远利作为甲方业主与保利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1,2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不含公摊水电费)收取,3层及以上住宅房屋按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含电梯费,不含公摊水电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缴纳,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费用。协议还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如电力停电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所耗损的油料、公共部位的照明等)应独立装表计量,采取据实分户方式分摊计收。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交纳,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户历史欠款月分项明细表、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系XX小区的业主,原告与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进行履行。且协议约定内容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重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1,2层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0.95元/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70.33元(0.95元/平方米×73.72平方米×11个月),公摊电费42.44元。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了2014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半价物业管理费和2014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全价物业管理费,收费不合理,故而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70.33元,公摊电费4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