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芬先与丹阳市司徒镇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先,丹阳市司徒镇卫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王芬先。委托代理人张正、王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卫生院,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法定代表人王林雷,院长。委托代理人蒋丽俊、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芬先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司徒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司徒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先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54425.40元,因原告参加了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府补偿原告34768.25元,此款在被告处,但被他人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768.25元。被告司徒卫生院辩称:原告的农保报销并非其本人来报销,是其委托人纪玉萍携其农保卡报销,本院根据多年实际情况,大部分农保报销都非本人前来报销,因此其代理人报销予以认可,事后本院联系纪玉萍及其家属,其对报销事实均已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王芬先与藏建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154425.30元。后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6月28日向各方送达(2012)丹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赔偿内容,且该调解书已得到履行。另查明,案外人纪玉萍持原告的农保卡及身份证至被告处办理农保报销事宜,领取了农保补偿款3476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保补偿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但在本案中,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受损。原告主张的农保补偿款34768.25元系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该费用经本院调解,已由事故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根本不存在损害事实。2、《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该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原告的住院费用154425.3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且该费用已由第三方赔付给原告,属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情形,故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虽然医保机构核准了原告的农保报销,但该报销费用违背了条例的规定,不应当由原告享有,而应当由医保机构予以追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芬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王芬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