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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199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盐山县某市场刘某甲家苹果摊盗窃富士牌苹果15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苹果赶集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盐山县某市场刘某丙家苹果摊盗窃秦冠牌苹果15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苹果赶集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盐山县某市场刘某丙家苹果摊盗窃秦冠牌苹果14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64元。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苹果赶集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盐山县某市场刘某甲家苹果摊盗窃秦冠牌苹果15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苹果赶集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盐山县某市场刘某乙家苹果摊盗窃秦冠牌苹果20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苹果赶集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盐山县某市场王某家盗窃富士牌苹果5箱、秦冠牌苹果9箱,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9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苹果赶集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其红色电动三轮车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坦白,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毕某、刘某丙的陈述,书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发还清单、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孟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北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