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濮院镇濮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濮新线一号桥北堍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