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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宝剑与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剑,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宝剑,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丛培立,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宝剑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绿化公司”)、第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夼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双方曾申请和解,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孙沣,被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建及委托代理人周秋红,第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姜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宝剑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某土地上的苗木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70万元,约定三年内付清全款。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付10万元;2011年年底前付40万元;2012年6月底前付20万元,年底前付50万元;2013年6月底前付20万元,年底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月付应付款3%的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上述位于某地约50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22年,每年承包费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及苗木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50万元的款项后,余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苗木出售款及土地承包款140万元,支付违约金9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共计付款50万元,被告之所以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绿化苗木款,是因为被告经了解该宗土地流转承包者并不是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与羊亭镇于家夼村签订过该宗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无权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根据现有情况今后会存在因该宗土地发生经济纠纷的重大隐患。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不具备该宗土地流转承包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明知是富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却告知被告是其个人承包,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撤销该协议,返还已付款50万元,利息573380元;支付四年为原告管理绿化树木的人工费189414.50元、四年购买化肥及农药共计26000元;支付四年为原告浇灌绿化树木的电费共计8000元;被告现有自栽的绿化树木共8923棵归被告所有;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述称,没有找到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对收到的协议复印件完全看不清楚章,对承包合同底稿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土地上现有苗木按市场价格一次性出售给被告,苗木数量、规格、价格双方已清点核算认可:现有苗木总价值170万元整,被告同意三年内付清全款,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付10万元,2011年底前付40万元,2012年6月底前付20万元,年底前付50万元,2013年6月底前付20万元,年底前全部付清。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后付款的,逾期每月须向原告交纳应付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现有苗木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还约定,将原告某地块由被告承包经营,土地面积约50亩,承包经营年限为22年,年承包金额为5万元,逐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下一年承包金额,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承包款5万元。另约定,原告将山顶管理用房8间、高位水池、东沟地下方塘、高压线及其他生产设施由被告管理使用,维修及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7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30万元,三次共向原告付款50万元,后再未支付。另查,2003年1月1日,威海富阳城建工程公司(以下称富阳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富阳公司承包本案第三人位于该村北耩可种植土地42.58亩,承包金额按可种植面积计算,每亩每年人民币80元整,富阳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具体付款方式为富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铺设大街沥青路面约3000平方米抵顶20年承包金,余下10年承包金两年内付清。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威海富阳苗木有限公司及于家夼村委会公章,合同中存在大量修改内容。第三人对合同中的于家夼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2015年1月4日,富阳公司为原告孙宝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富阳公司(原名称为威海富阳苗木有限公司)2003年与于家夼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于家夼村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文本签署后全部交给于家夼村委,在于家夼村委拟办理司法见证过程中,合同文本丢失。富阳公司仅存一份合同底稿。富阳公司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归孙宝剑享有,孙宝剑享有全部的承包权。另查,威海富阳苗木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威海富阳苗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自行栽种了樱花、木槿、茉莉等苗木,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清点的数量为8923棵,被告为原告管理苗木共计投入人工费189414.5元,被告另支付了电费8000元、购买农药及化肥费用26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苗木清点单、人工工资报销表、购买化肥、农药单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威海富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苗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延期付款及拖延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后付款的,逾期每月被告须向原告缴纳应付款3%的违约金,被告则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将违约金支付标准酌情调整为2%。关于被告主张的反诉部分,第三人于家夼村委会虽对《土地承包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所涉土地一直由原、被告经营中,第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不影响被告依据《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富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三人于家夼村委会,现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款及利息、支付人工费、电费、购买化肥及农药费、现有自栽的绿化树木8923棵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孙宝剑具有公务员身份,不能从事经商,参与盈利性活动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有管理性与效力性之分。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关于对公务员从业禁止的条款应归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条款。即便原告孙宝剑具有公务员身份,其参与盈利性活动不影响其作为市场主体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宝剑苗木出售款及土地承包款14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8.63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苗木出售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款50万元及利息5733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管理绿化树木的人工费189414.50元、四年购买化肥及农药的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浇灌绿化树木电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确认现有的自栽的绿化树木8923棵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被告威海华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