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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先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广才,男,××岁,住怀集县。系被告人罗某的父亲。指派辩护人汤满意,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肇怀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黄威盛等人在怀集县怀城镇登云路怀集县青少年宫广场边吃烧烤期间与邹某等人发生矛盾。同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和黄威盛、莫伟聪、文杰科(绰号“老鼠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邹某、袁某、植某等人在怀集县怀城镇金龙一路长江食府吃饭后,纠集“阿会”、“阿猫”、“生狗汉”等人窜到长江食府门口附近的花坛边伺机报复邹某等人。2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莫伟聪、文杰科、“阿贵”、“阿会”、“阿猫”、“生狗汉”等多名男子手持刀具、铁棍追打吃完饭走出长江食府门口的邹某和袁某、植某,后被告人罗某伙同“阿会”、“生狗汉”等人追到长江食府二楼房间将邹某殴打致伤。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左腹外侧的损伤致腹壁穿透伤、腹腔积血,并出现急性失血性休克,其左腹外侧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邹某右上臂和左肩胛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相片、怀公(司)鉴(活)字(2014)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视听资料、侦查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植某、梁某甲、梁某乙、谭某的证言及袁某、植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莫伟聪、黄威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的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上诉人罗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上诉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罗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