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彩领、叶兴宋等与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领,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叶金娥,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林彩领。原告:叶兴宋。原告:叶金花。原告:叶金玲。原告:叶正飞。原告:叶金娥。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琪,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伟荣。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仙明。委托代理人:林金辉,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彩领、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叶金娥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宋及原告林彩领、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叶金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领、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叶金娥起诉称:叶志廉原系泽国镇横径村村民,于2012年9月15日病故。原告林彩领系叶志廉的妻子,原告叶金娥、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均为叶志廉和原告林彩领的子女。1986年7月12日,叶志廉作为户主,以原告林彩领、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5人为家庭成员,通过拆除1.5间老屋,向相关政府部门批得宅基地两间,并用大半辈子的积蓄盖了两间三层房屋。二十多年来,原告一家一直都居住在建造的房屋里。2012年年初,被告泽国横径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帮助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新厂房,不顾村集体利益,填土倒苗,违法侵占了原告合法所有的承包地以及周边的村集体土地。非但如此,泽国横径村村民委员会还提出要拆除原告一家建造的两间三层房屋,叶志廉因经受不住打击而突发脑溢血病倒,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15日病故。2012年9月26日,两被告强制对原告及原告周边的房屋进行断电、断水处理,迫使村民搬迁。2012年11月2日早晨,在原告及其他住户并不在家的情况下,未经通知,便强制拆除了原告合法建造的两间三层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其恢复房屋原状;二、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占用的宅基地,停止侵害;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实际上系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二、在2009年,因原告一家申请要求拆旧还新,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已注销了房屋的使用权证,且已按规定对原告按排了新的宅基地。三、原告提出赔偿要求,依法律规定应向拆除房屋的行为人或决定者提出,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决定者也不是行为人,故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主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岭市泽国镇横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因本案中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建设均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根据。二、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应当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地经合法程序招标拍卖所得,土地来源合法,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依据上不成立。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侵权有三个要素: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来源合法,并非原告诉称侵权所得,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面的制作,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原告申请对财产、物品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损失清单的最后一张中称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该诉请不合理也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为达到目的……迫使村民搬迁”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浙江跃岭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强制进行断电、断水,拆除原告的三间房屋。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两被告的辩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经政府部门批准征收,上诉人诉请的实质是认为征收行为违法、征收实施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土地征收实施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彩领、叶兴宋、叶金花、叶金玲、叶正飞、叶金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