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43号。负责人张东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第A1栋16层160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永金,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一期25楼。法定代表人刘大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晓杨,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与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钦海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北海海事法院受理后,因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被告桂钦海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于2015年6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告桂钦海运公司诉讼代表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晓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订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由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盛安达68”号多用途船舶。原、被告约定,被告投保的险种是货物责任险、残骸清除责任险、施救和法律费用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保险费共126291元,分三期支付,第1期42097元于2013年9月9日前支付,第2期42097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第3期42097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标的物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保险费42097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保险费42097元,但余下保险费4209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了应付清保险费42097元外,还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84.25元给原告。因被告公司已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一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42097元及利息损失158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一份。证实“盛安达68”号多用船为被告所有。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就“盛安达68”号多用船达成保险协议,并就保险限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付费方式、保险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广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第二期保险费用,第三期保险费用42097元至今未交。被告桂钦海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保险费、利息的计算、时间、利率方面,我方暂时没有意见,但是由于保险费涉及到68号船于2014年7月14日出船时船员受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但是赔偿额度是保费的三分之二,与被告没有交足保险费的理由免赔金额是三分之一免赔,既然被告已经申报债权,现在原告起诉赔偿,那么履行赔款的时候应当是全额赔偿。二、因为原告已经到我公司申请债权,债权审核结果已经提交法院,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被告桂钦海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桂钦海运公司对原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订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由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盛安达68”号多用途船舶。原、被告约定,被告投保的险种是货物责任险、残骸清除责任险、施救和法律费用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保险费共126291元,分三期支付,第1期42097元于2013年9月9日前支付,第2期42097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第3期42097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出具保险单,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投保标的物履行保险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1月17日按期支付第一、二期保险费各42097元给原告,但余下第三期保险费42097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订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三期保险费42097元给原告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请求保险费数额及相应利息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42097元及利息损失1584.2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由于保险费涉及到“盛安达68”号船舶船员受伤等受损,原告理赔损失额度尚少三分之一未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并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提出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债务为保险费42097元、利息1584.25元,合计43681.25元。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润莲审判员 李忠祝审判员 何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