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俊杰、张东明、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杰,张东明,王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德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王俊杰,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张东明,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王博,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原告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杰、张东明、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康平县顺山新村门市楼原19号(现12号)南东-2门市卖与三被告,房款合计1,086,75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是三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购房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位于康平县顺城街第12栋南东-2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博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王博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8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