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会珍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珍,汝南县人民政府,梁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汝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梁会珍,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现住。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南县政府)法定��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玉凤,女,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现住。委托代理人唐博,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会珍诉被告汝南县政府、第三人梁玉凤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梁玉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汝南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蔡生生、廖立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郭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90日。行政行为:被告汝南县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为第三人梁玉凤的房屋予以登记,并颁发汝房权证三门闸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玉凤;房屋座落三门闸乡三门闸街东段路南;规划用途为营住;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90.80平方米。被告提供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梁玉凤的身份证复印件;3、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国土所证明;4、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证明;5、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6、房产测绘委托书、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及平面图;7、汝南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十二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原告梁会珍诉称,原告梁会珍与第三人梁玉凤系亲姐妹。自2006年开始,二人合伙经营卖面条、蔬菜生意。2009年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以28万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三门闸乡街道东段路南的门面房(两间、三层共计六间)。原告购买后由第三人暂时居住,但第三人于2013年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的房产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汝南县政府的登记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梁玉凤颁发的汝房权证三门闸乡字第××号房产权证。原告提供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梁会珍想买白五开发的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的房子,托张某去将房价从32万谈到28万。梁会珍分两次付款买了房子,签有售房协议,张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郭某骑摩托载张某去帮梁会珍到白五那里谈房价,从32万谈到28万。梁会珍的丈夫李小文,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一起去付的款,签的有协议。被告汝南县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梁玉凤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编号为200010081868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梁会珍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玉凤述称,被告汝南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00010081868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房屋系与丈夫唐长法购买白五的房屋,原告梁会珍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汝房权证三门闸乡字第××号房产权证;2、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收取唐长法28万元房款的收据两张;3、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与唐长法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唐长法购买甲方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大门西驻新公路路南第八套两间三层房屋一套,房产证为白清祥,售价为28万。经办人���玉山、证明人张献忠(本案证人)在协议上签字;4、房租金收据六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会珍以购买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的房屋为由,请托张某为其商谈房价,张将房价由原来的32万谈到28万。后张某、郭某与原告丈夫李小文及第三人丈夫唐长法到售房处分两次交纳房款共计28万元。2009年9月16日,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与唐长法签订了售房协议,先后给唐出具了两张收据,载明了收到唐长法交来购房款共计28万元。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梁玉凤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材料,以自建房屋到被告处申请房屋登记。同年2月4日,被告汝南县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登记,并给第三人梁玉凤颁发了汝房权证三门闸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于2015年2月才得知所诉行政行为,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明,本案第三人梁玉凤丈夫与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签订了售房协议,并保有房款收据,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梁会珍仅提供证人证言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梁玉凤提供的购房协议、付款凭证等书证的证明力。故因原告不能提供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有关的证据,其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会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朵继红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