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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火锅城工作。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3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卡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行踪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黄斐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