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风娥、卢红与被上诉人李胜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风娥,卢红,李胜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风娥,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钢,又名李胜刚,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风娥、卢红与被上诉人李胜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胜钢于2014年12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风娥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成风娥、卢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风娥、卢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胜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成风娥、卢红于2010年10月16日向李胜钢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刚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010年10月16日月息(1分5)成风娥卢红”。借款后成风娥向李胜钢账户汇款。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成风娥每月以无折存款方式向李胜钢账户存入款项从1500元至7500元不等。另查明:成风娥曾于2010年10月13日向李胜钢妻子孔秋娟借款10万元(借条上注明月息1.5分),于2012年7月3日向李胜钢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5日向李胜钢借款4万元,2014年3月2日向孔秋娟借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胜钢诉称成风娥、卢红于2010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成风娥、卢红也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成风娥辩称该款其已全部还清,其中16万元汇入孔令源账户,李胜钢不予认可,成风娥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成风娥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向李胜钢账户汇款从1500元至7500元不等。因李胜钢与成风娥之间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已查明的还存在四笔共计28万元借款。李胜钢与成风娥、卢红之间的借款约定月息1.5分,并未约定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且成风娥每月向李胜钢账户汇款数额相对借款金额较小,却与约定的利息金额较为相符,按月支付的形式也符合当事人之间对月息的约定及日常交易习惯。成风娥未明确说明所汇款项系归还哪笔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故成风娥、卢红辩称该笔系归还借款本金,该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现李胜钢要求成风娥、卢红归还其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成风娥、卢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胜钢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成风娥、卢红负担。成风娥、卢红上诉称:成风娥、卢红不欠李胜钢任何款项。李胜钢尽管持有成风娥、卢红出具的借条,但成风娥已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将款项汇入孔令源的账户。孔令源与李胜钢妻子系姐弟关系,共同经营济源市诚成五交化机电有限公司,原审以李胜钢不认可款已还清、成风娥将其中16万元款项汇入孔令源账户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成风娥、卢红,不能令人信服。当时成风娥、卢红受李胜钢指示为他出具借据,也根据他的授意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已经不欠李胜钢借款。成风娥与李胜钢之间在银行有交易明细,成风娥所还款项并未标注偿还的是利息,原审判决成风娥偿还的款项系利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胜钢的原审诉讼请求。李胜钢辩称:一、关于成风娥、卢红是否还欠李胜钢款项的问题。(一)李胜钢持有成风娥、卢红出具的借条,本案中有25万元,另案还有28万元,共计53万元。(二)成风娥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李胜钢银行卡上存款约31万元余元,另外根据成风娥、卢红一、二审的陈述,二人认为“成风娥根据李胜钢的指示将16万元汇入孔令源的账户,综合计算款项已还完”。即使按照成风娥、卢红的计算方法,二人归还李胜钢的款项也只有47万元,这还是未计算应支付利息得出的数额,无论怎样计算也无法得出借款已结清的结论。(三)关于成风娥所称的存入孔令源账户中的16万元是否系归还李胜钢的借款。李胜钢从未指示成风娥、卢红向孔令源还款。孔令源在另案中陈述其账户中成风娥所归还的款项是其个人与成风娥之间因借贷、票据往来产生的,与李胜钢无关。孔令源账户中成风娥所归还的两笔款项其实仅是一个8万元,该款系孔令源与成风娥之间发生的票据贴现款项往来,2014年5月12日成风娥还款后,又临时急需用钱向孔令源借款,当天孔令源通过银行又将该款转账给成风娥,成风娥在第二天又将该款归还给孔令源,该8万元不是成风娥归还给李胜钢的借款。孔令源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5月12日成风娥归还了其8万元,当天孔令源又转账给成风娥,5月13日成风娥又归还了其8万元。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成风娥归还孔令源、李胜钢的款项分别都是存入各自的银行账户,也足以说明成风娥往孔令源银行卡上所存的款项与李胜钢无关。二、关于利息问题。(一)成风娥先认识了孔令源的大姐孔娟,曾向孔娟借款,之后经孔娟介绍双方才认识。成风娥在向李胜钢借款时,由于以前没有打过交道双方不熟悉,因此在借款时均让成风娥在借条上写明了月息1分5,李胜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10月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二)成风娥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通过银行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李胜钢支付利息,李胜钢向法院提交的卡号为0000100079190208889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三)由于成风娥能够每月及时支付当月利息,让李胜钢产生了误解,以为成风娥很讲信用。所以在此后的三笔借贷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仍然是“月息1分5”,未在借条上写明。但成风娥均是在每笔借款发生后的次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5%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李胜钢的银行帐户中存入利息,李胜钢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四)李胜钢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2012年7月3日成风娥向李胜钢借款5万元后,从次月开始每月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李胜钢的银行卡上存入6000元,该款项系借款40万元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013年4月25日成风娥又向李胜钢借款4万元后,借款总额增加至44万元,从次月开始每月成风娥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李胜钢的银行卡上存入6600元,该款项系借款44万元按月息1.5%计算出的利息;2014年3月2日成风娥向李胜钢借款9万元后,借款总额增加至53万元,从次月开始每月成风娥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李胜钢的银行卡上存入7950元,该款项系借款53万元按月息1.5%计算出的利息;从成风娥还款的实际履行行为足以印证成风娥向李胜钢的银行卡上支付的款项全部是利息,三张未写明利息的借条也是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五)银行卡交易清单也印证至2014年9月18日成风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还欠李胜钢及其妻子孔秋娟53万元本金未归还;成风娥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8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风娥、卢红二审提供存款凭条116张,证明成风娥已经向李胜钢归还了323500元本息。李胜钢质证意见如下:对116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其中日期未2011年10月20日1万元的存款凭条没有包含在李胜钢提供的118笔交易明细中,其余的115笔均包含在其中。李胜钢提供的交易明细是支付利息的交易,该1万元系短期借款,没有包含在其中。另外李胜钢的明细中有两笔对方没有凭证,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的1500元和2012年4月11日的1500元。1万元是之前成风娥向李胜钢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胜钢,借条已抽走,和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如下:李胜钢对成风娥、卢红提供的存款凭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李胜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亦包含有其中的115笔款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成风娥向李胜钢账户存入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成风娥、卢红上诉称已经偿还李胜钢本案借款及利息,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向孔令源账户存款的凭条、在二审中提供了向李胜钢账户存款的凭条为证,称向孔令源账户存入的16万元加上向李胜钢账户存入的323500不仅包含本案的25万元还包含李胜钢、孔秋娟另案主张的28万元借款。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成风娥、卢红提供的还款凭证是否包含了本案争议的25万元款项。(一)关于成风娥、卢红所称的向孔令源账户存入的16万元是否系归还李胜钢的借款问题。成风娥称该款系受李胜钢指示所存,但李胜钢、孔令源均予以否认,成风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成风娥、卢红二审提供的向李胜钢账户存款的性质问题。成风娥、卢红称上述存款凭条中载明的款项均系归还李胜钢借款本金,因成风娥、卢红二审提供的向李胜钢账户存款的凭条中除2011年10月20日载明的1万元外,其余115张存款凭条中的存款记录均包含在李胜钢原审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从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成风娥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向李胜钢账户汇款从1500元至7500元不等,李胜钢解释这些款项均系成风娥支付其和其妻子孔秋娟的借款利息,并就双方借款、还款的金额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作了说明,成风娥、卢红则不能就这些款项具体的支付性质和用途作出说明。同时,考虑到成风娥每月存款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较为吻合,故原审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成风娥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10月20日的1万元存款凭条,成风娥、卢红称该款系归还给李胜钢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李胜钢则称该款系成风娥归还的之前所借短期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李胜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1万元应认定为成风娥、卢红归还李胜钢的借款本金,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该1万元后,成风娥、卢红自2011年11月开始每月按约定向李胜钢支付的款项3750元均多于应支付的利息,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以2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600元,成风娥、卢红本月多支付李胜钢3750元-3600元=150元,充抵本金150元后,尚欠本金240000元-150元=239850元;2、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2398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597.75元,成风娥、卢红本月多支付李胜钢3750元-3597.75元=152.25元,充抵本金152.25元后,尚欠本金239850元-152.25元=239697.75元;3、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以239697.7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595.47元,成风娥、卢红本月多支付李胜钢3750元-3595.47元=154.53元,充抵本金154.53元后,尚欠本金239697.75元-154.53元=239543.22元;......以此类推,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尚欠本金239386.37元;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尚欠本金239227.17元;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尚欠本金239065.58元;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尚欠本金238901.56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尚欠本金238735.08元;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尚欠本金238566.11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尚欠本金238394.6元;......直至2014年9月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欠本金234134.74元。综上,成风娥、卢红应支付李胜钢借款本金234134.74元。成风娥、卢红虽支付李胜钢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但其中8月份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本案借款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成风娥、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胜钢234134.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成风娥、卢红负担4945元,李胜钢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成风娥、卢红负担4945元,李胜钢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