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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淑清与王艳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清,王艳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赵淑清,女,1956年6月29日出,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红旗瓦厂。身份证号2326231956********。委托代理人丁国珍,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秀水怡园小区。身份证号2311821980********。被告王艳昕,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东方小区*栋***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淑清诉被告王艳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珍、被告王艳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4月1日7时34分许,王艳昕驾驶蒙DMW2**号小型轿车,沿英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道口北侧路段,将前方同向推行两轮电动车的行人赵淑清撞伤,发生事故后王艳昕驾车逃离现场。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34.39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陪护费3442.16元、误工费3442.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478.71元。被告王艳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过长,花费不合理,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原告住院病历显示,自4月13日起无任何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日7时34分许,王艳昕驾驶蒙DMW2**号小型轿车,沿英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道口北侧路段,将前方推行两轮电动车同向行走中的原告赵淑清撞伤,发生事故后王艳昕驾车逃离现场。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134.39元。三、原告是农民,发生事故时年满58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户口本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农牧业平均工资为90.1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艳昕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赵淑清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艳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134.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4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0一五年度赔偿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陪护费应为3746.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陪护费344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牧业平均工资90.10元计算,原告误工34天,误工费应为3063.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42.16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1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1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淑清医疗费3134.39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陪护费3442.16元、误工费3063.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王艳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王艳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