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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淼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位于郫县红光镇港大路355号的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川西片区销售经理时,将仁寿县鑫丰商品混凝土公司和眉山市鑫统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6万余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2014年9月初,四川三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对帐时发现何某某有挪用货款的嫌疑并要求其归还,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归还挪用款项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8日,四川三力工程机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某某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承、许某贵的证言;银行转帐记录、银行存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报案材料、承诺函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任职单位片区销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