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永平县衫阳村委会等申请杨韬民借款、租赁、买卖合同系列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平县杉阳镇杉阳村民委员会,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杨建武,杨韬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52—55号申请执行人:永平县杉阳镇杉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泳珺,村委会主任。住所地:大理州永平县杉阳镇。申请执行人: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庄德全,信用社理事长。住所地: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号。申请执行人: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经理。住所地:大理州宾川县佛都路*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武,男,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韬民,男,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永平县杉阳镇杉阳村民委员会、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杨建武与被执行人杨韬民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审理终结后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2、123、124、127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韬民应向申请人永平县杉阳镇杉阳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租金2700元、向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0330元、向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45元、向杨建武支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1500元。上述各款项合计115025元。在法定期限内,杨韬民未履行相关义务,各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韬民在其住所地永平县杉阳镇岩洞村湾子二组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杨韬民有个人合法财产(银行存款)283300元被保山市龙陵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因杨韬民犯运输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被扣押的人民币283300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致函保山市龙陵县公安局,函请该局代为扣押杨韬民的银行存款115025元。龙陵县公安局于同日函复本院,其已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将扣押的杨韬民个人银行存款全部上缴国库。鉴于该案案情较为特殊,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报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协助划拨案款115025元。2015年7月23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保中执字第64、65、66、6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分别受理了本院(2015)永执字第52、53、54、55号执行案件。本院认为,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本院报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永平县杉阳镇杉阳村民委员会、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杨建武申请执行杨韬民的系列案件,相关案件情况已依法告知各申请执行人,案件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和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52、53、54、5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薛建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茂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