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陆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陆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跟踪原告,还常打电话骚扰原告的朋友,使原告在朋友面前尴尬万分,原告已忍无可忍。被告婚后开始赌博,将家里的钱输光,被告自今年六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不得不外出务工并独自抚养孩子。2013年初,双方又因锁事争吵并打架,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不但打原告还打原告的母亲,双方打架时,被告还拿刀要砍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原告的生命,至此,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均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确因家庭锁事吵架,有时发生肢体冲突,但原告指控的其他问题不属实,原告均无证据证实。反观原告,其不顾家庭只身外出打工,亦对孩子陆某某不闻不问。被告现在努力上班赚钱养家,孩子平时都是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曾多次寻找并规劝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照顾孩子,但原告坚持不回家。为了孩子的未来,被告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陆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左右,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初,原、被告因争吵、打架而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可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12月撤回起诉。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期间,被告陆某多次表示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孩子将来的健康成长回到家庭中来,共同生活、抚育孩子,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锁事发生打架事件。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元归婚生子陆某某所有,作为婚生子陆某某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表示婚生子陆某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直接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一方外出务工、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持续两年以上。原告于2014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又于2015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因家庭锁事发生打架,说明双方已无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元归婚生子陆某某所有作为陆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陆某某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目前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亦无固定居所,应跟随被告陆某生活为宜,由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前述款项应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归婚生子陆某某所有,作为婚生子陆某某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诉讼的,应准予。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