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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千沐与宋国华、王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千沐,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俞章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金千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三忠,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华。被告王芬(系宋国华之妻)。被告雷旭光。被告孙伟燕(系雷旭光之妻)。被告陈友强。被告罗伟婕(系陈友强之妻)。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章凑。原告金千沐诉被告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俞章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准许对被告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俞章凑所有的财产在价值7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本案案情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后又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千沐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告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章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千沐诉称:被告宋国华、雷旭光、陈友强、俞章凑四人于2007年开始合伙施工丽水市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并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四被告组成统一联合体共同参与三个合同标段道路施工,共同享受利润、共同承担风险,股份比例为每人25%。2、投入的资金按月息2%计算。合伙期间,合伙组织向被告俞章凑累计借款本金余额4619470元未归还,向被告陈友强借款本金25000元未归还。因被告俞章凑欠原告金千沐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俞章凑就其对合伙组织享有的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合伙组织拖欠被告俞章凑的借款本金4619470元及利息(月息2%)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金千沐,并向各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债务。为此,特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9470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俞章凑前期投入资金或垫付工程款不同时期起按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章凑未作答辩。被告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共同辩称:1、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法庭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来审查,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因而借贷关系并不成立;2、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则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源于被告俞章凑转让给其的债权。因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组织的资金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在合伙组织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前,不能确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是否享有明确到期的债权。原告现在仅凭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证明以及部分账本便主张合伙组织欠被告俞章凑借款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中被告俞章凑与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应当在合伙法律关系中解决。现在合伙组织尚未清算,盈亏未知,未产生实际收益,所以合伙关系虽然发生于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合伙人的投资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支出,而是作为合伙财产归合伙组织进行管理和支配。在合伙组织尚未清算而形成明确的个人债权债务之前,仅因与合伙人的夫妻关系而由上述被告王芬、孙伟燕、罗伟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被告俞章凑所谓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的对价是被告俞章凑欠原告的借款。然原告与被告俞章凑之间并不存在相应款项的往来,故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千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丽水市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内部施工协议》1份,待证被告宋国华、雷旭光、陈友强、俞章凑四人合伙施工丽水市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股份比例为每人25%,投入的资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2、《关于俞章凑出借丽水市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款项情况的证明》、《关于丽水市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合伙人资金借入情况的说明》各1份,待证被告宋国华、雷旭光、陈友强、俞章凑组成的合伙组织拖欠被告俞章凑借款本金4619470元及利息未归还以及合伙人投入合伙体资金情况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单各3份,待证被告俞章凑已将合伙组织拖欠其借款本金461947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金千沐及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各被告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户籍证明2份,待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国华与被告王芬、被告雷旭光与被告孙伟燕、被告陈友强与被告罗伟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中山街北段工程、长虹路二期工程、办公室账本各部分及相关凭证,待证被告俞章凑借入合伙组织中山街、长虹路工程款项2339300元及被告俞章凑收回借款500000元,合计借入合伙组织款项1839300元的事实;以及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工程的部分收支情况。6、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进、出账及相关凭证、陈友强领取336000元的部分支付工程款凭证,待证被告俞章凑借入合伙组织大猷街工程款1502570元及大猷街工程收支情况。7、被告俞章凑农行个人业务申请书、泰隆银行结算凭证、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待证被告俞章凑借入合伙组织1277600元,款项用于垫付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的沥青款的事实。8、被告俞章凑个人支票账本凭证一份,待证被告俞章凑收到永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38590元;以及该1938590元工程款中用于支付合伙组织的中山街北段、长虹路二期、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至少在1308560元以上的事实。9、被告俞章凑领款凭证、余俊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待证合伙组织向被告俞章凑借款的事实;以及合伙组织在工程前期的大额款项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能得出到庭被告与被告俞章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仅是根据协议里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前期资金投入,是基于合伙关系。如果被告俞章凑存在前期投入,该投入属于合伙投入的范畴,应等合伙组织清算后根据合伙组织的盈亏才能确定是否对合伙组织享有债权。现被告俞章凑在合伙组织未清算前将无法确定的债权转让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或者书名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说明身份出庭接受质证,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明、说明均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转让款项在合伙组织未清算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俞章凑欠原告相应款项,故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所谓的证据2中被告俞章凑投入合伙组织的款项均无相应的原始凭证。结合证据2中的具体清单能够发现,该组证据中除以下两笔款项跟证据2中有相似之处外,其他投入款项均无记载。证据5中2007年10月13日所记载的20万元备用金只有15万元有记载,且没有相应的入账凭证,且未标明是何人投入,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俞章凑投入。证据5中2009年1月24日的80万元也无相应的入账凭证,结合证据2中记载的数额也不一致。账目所记载的款项支出并不能倒推款项的来源是谁。证据与待证的金额不对应,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析。证据6,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电脑打印而成,无法证实被告俞章凑有150多万的款项投入合伙组织的事实,且款项的支出跟本案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又系电脑制作而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析。证据7,到庭被告质证认为除领款凭证没有原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俞章凑个人向案外人叶增华账户汇入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泰隆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2011年被告俞章凑向叶增华转借1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5万元的领款凭证无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到庭被告对银行凭证、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调解书待证叶增华系丽水市处州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万元的领款凭证,结合其他领款凭证在证明人栏处均有其他合伙人签字,而该份凭证却没有,本院对该份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评析。证据8,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俞章凑领走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1938590元工程款无异议,而这些款项的支出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且该笔款项领走后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也无法证实。本院对于被告俞章凑领取193859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用于前述合伙工程。证据9,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对领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被告俞章凑领取的利息并不能证实系本案工程投资款的利息,因为在前述提供的账本中并无相应的记载,故该张领款凭证不能作为被告俞章凑借款给合伙组织的依据。案外人余俊的领款凭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两张领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4年12月4日的领款凭证并不能证实被告俞章凑投入合伙组织的款项系借款。被告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猷街一期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待证业主向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猷街一期工程款合计9757561元。2、大猷街一期工程支付汇总表1份,待证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猷街一期工程款共计9149749.6元。3、长虹路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待证业主向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长虹路二期工程款合计1688186元。4、长虹路二期工程支付汇总表1份,待证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长虹路二期工程款合计1530270.5元。5、中山街北段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待证业主向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23403元。6、中山街北段二期工程支付情况表1份,待证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中山街北段二期工程款合计1800435元。7、大猷街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待证大猷街一期工程发包人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中山街北段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待证中山街北段二期工程发包人为丽水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9、长虹路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部分复印件),待证长虹路二期工程发包人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部分借据、汇款凭证、结算单共6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永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金永商初字第770号),待证原告金千沐与被告俞章凑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被告宋国华、王芬、雷旭光、孙伟燕、陈友强、罗伟婕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证据1、3、5、6,原告对数额不清楚,且该清单没有经手人签字,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该组证据系上述工程业主方出具,且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系电脑打印而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析。证据7、8、9,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系原告根据被告俞章凑的要求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章凑交付了借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俞章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丽水市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9353124元。同日,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与丽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施工丽水市中山街北段二期道路工程,合同价款1819215元。同日,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丽水市长虹路二期道路工程,合同价款4512638元。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宋国华、俞章凑、陈友强、雷旭光组成的合伙组织,上述合伙组织系挂靠上述三家施工单位。2007年10月26日,被告宋国华(甲方)、俞章凑(乙方)、陈友强(丙方)、雷旭光(丁方)签订一份《关于丽水市中山街北段二期、长虹路二期及大猷街一期道路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由四人组成共同联合体参与三合同标段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股份分配:甲、乙、丙、丁组成统一联合体共同参与三个合同标段道路施工,共同享受利益、共同承担风险,股份比例为每人平均25%。二、施工管理模式:1、联合体组建统一施工队伍对三个合同标段的施工,对项目管理人员采取岗位责任。2、从项目部、管理人员及班组采用三级管理制度,同时各部门采取岗位责任制原则,由项目部统一对施工进度、质量及安全进行全面管理,任务落实到部门,部门落实到班组,班组落实到个人的管理模式,各负其责。3、大型机械施工需租赁的,统一按丽水市场信息价,由联合体共同商讨后统一调派(如须包月或按台班计费的),并由工程主要负责人或施工员统一指挥,并由材料员进行计量确认工作台班时间,做好每天机械工作台班台账。4、对主要材料的购置,由联合体成员共同商讨,多方调研,坚持以“质量保证、价格实惠、付款周期长”的原则,统一意见后由驻地至少2名材料员对进场主要材料的数量、质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复核,并签发入库单,做好材料核计台账,联合体不定期的对工地主要材料的数量、质量进行抽查。5、班组长做好每天工人出勤记录,工作必须认真仔细,实事求是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事实。6、小型机具及小件材料自备的尽量满足工地要求,不另计租金及费用。三、财务管理模式:1、财务管理遵守“专项专用”原则,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用该工程款,具体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工资等发放由联合体共同签字确认后执行。2、联合体账目的来往由财务统一账户统一管理,并由联合体中现场施工和后勤保障各派一名成员出具印签并用支票的形式进行管理。3、对前期投入资金由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按2分/月利息计算,直到该部分资金从账户划出,该部分利息按以上股份比例进行摊派。4、对日常小件材料需购置的可以采用预备金的形式,由某人从财务预支,并由专人对材料购置,返还票据由联合体或主要人员审核,签字后纳入财务做好材料台账,并统一报销。四、本协议一式四份,不尽事宜可由联合体共同探讨增加补充协议,该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联合体开始投入施工。到庭被告自认合伙人当中宋国华、俞章凑、陈友强均有资金投入作为合伙投入,唯雷旭光以其劳务作为合伙投入。上述工程现均已竣工。因本案合伙组织尚未清算,各合伙人具体投入多少,是否对合伙组织享有债权均无法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金千沐与被告俞章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转让标的: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合伙债务人宋国华、俞章凑、陈友强、雷旭光等四人因拖欠俞章凑借款4619470元及相应利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二、俞章凑现将上述债权本息及全部权利转让给金千沐。金千沐同意受让该债权。三、俞章凑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转让的债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承担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四、转让对价:双方同意,俞章凑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5日欠金千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为本次债权转让的对价。五、违约责任:俞章凑保证其向金千沐转让上述债权提供的所有文件、债权凭证、相关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俞章凑须按照本协议转让金额的10%向金千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俞章凑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快递分别向被告宋国华、陈友强、雷旭光送达前述通知。被告宋国华、陈友强、雷旭光均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原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前述债权。被告宋国华、陈友强、雷旭光等人认为与被告俞章凑合伙施工前述工程,合伙组织尚未清算,无法确认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是否享有明确到期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缺乏明确到期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无效。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1、被告宋国华与王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友强与罗伟捷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旭光与孙伟燕系夫妻关系。2、合伙组织的账目均由被告俞章凑保管。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伙人前期投入或垫付的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2、被告俞章凑对合伙组织是否享有到期明确的债权;3、合伙人妻子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组织的款项系借款,因财务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了系借款,且合伙协议当中约定了利息。被告宋国华等人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投入合伙组织的款项系合伙投资,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对前期投入的资金由财务统一管理”的表述,结合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属性,可以认定合伙人投入合伙组织的款项系合伙投资。原告主张系借贷关系,根据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款项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除合伙协议外,并不存在合伙组织向外举债包括向合伙人举债的书面文件;亦无证据证明各合伙人有达成一致的口头约定向外举债的合意。综上,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组织的款项的性质系合伙投资,而非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根据财务出具证明、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俞章凑对合伙组织享有的债权是461947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章凑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俞章凑将明确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对合伙组织享有明确到期的债权。被告宋国华等人认为,合伙人投入资金的行为系合伙投资,该资金归属于合伙组织,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支配。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通过合伙清算来确定合伙财产的处理方案。在合伙组织未清算前,合伙盈亏无法确定,合伙人是否能退回投资亦无法确定。因而被告俞章凑无权单方要求取回投资款,合伙组织亦无承担还款的责任。故被告俞章凑无权将尚未形成和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组织的资金系合伙投资,合伙投资的款项在合伙组织未清算前,无法确定盈亏,亦无法确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是否享有明确到期的债权。故被告俞章凑将所谓合伙组织欠其借款转让给他人缺乏有效依据,转让行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本案的合伙债务是发生在合伙人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本案合伙事务是生产经营活动,其收益属家庭共同财产,债务也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宋国华等人认为,被告俞章凑与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应当纳入合伙关系中解决。现合伙组织尚未清算,盈亏未知,未产生实际收益。即便合伙关系发生在合伙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合伙人的投资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支出,而是作为合伙财产归合伙组织管理和支配。在本案合伙组织未清算而形成明确的个人债权债务之前,仅因合伙人的夫妻关系而由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合伙组织尚未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是否享有债权。在无法确定债权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在本案中,合伙组织尚未清算,合伙人是否对合伙组织享有明确的债权无法确定。因本案债权转让缺乏明确有效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无效。被告宋国华等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宋国华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章凑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缺乏真实的对价,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现被告俞章凑以欠原告相应的借款作为转让的对价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法院只做形式审查,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俞章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千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756元,由原告金千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