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甘H75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武公路11km+90m处时,未减速慢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在步行通过公路的民勤县薛百乡上新七社村民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体鉴定,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时向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并于次日在交警大队传唤后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解开海、潘燕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时向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并于次日在交警大队传唤后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在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