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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超华与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华,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叶超华,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经营者:朱飞飞。原告叶超华为与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超华的委托代理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开始,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向原告叶超华购买饼干。2014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8800元整,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欠原告货款288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经营者:朱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超华货款2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永康市江南喧天地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25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