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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员晓军与被告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员晓军,又名员小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第*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月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东韩窑村*组居民。原告员晓军与被告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晓军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月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晓军诉称: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2万元后,尚有3万元未归还,2013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日被告成月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成月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成月梅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月梅于2012年向原告员晓军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2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并将利息结清,又重新为原告更换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30000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成月梅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成月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月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员晓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