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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包旭鹏与陶朝华、丁仁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旭鹏,陶朝华,丁仁琼,陶柔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包旭鹏,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绿华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陶朝华,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丁仁琼,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陶柔柔,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包旭鹏与被告陶朝华、丁仁琼、陶柔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愉、人民陪审员宋晓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朝华、丁仁琼、陶柔柔下落不明,经本院在2015年5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旭鹏诉称,2013年1月23日,三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且躲避催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陶朝华、丁仁琼、陶柔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陶朝华、丁仁琼(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万元,利息为每月36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必须按应偿付总金额的3%每月支付利息,另每天按应偿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陶柔柔在合同落款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18万元转账给陶朝华,陶朝华出具收据。之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朝华、丁仁琼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柔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陶朝华、丁仁琼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朝华、丁仁琼、陶柔柔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朝华、丁仁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包旭鹏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柔柔对被告陶朝华、丁仁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朝华、丁仁琼、陶柔柔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包旭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曹 愉人民陪审员  宋晓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