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石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石甲,男;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石甲或者单独一人在花垣县城内多次入室盗窃,彭某某、石甲二人共同盗窃人民币16730元、物质价值人民币13364元,合计为30094元;另彭某某一人盗窃人民币855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4775元,合计人民币13325元。该院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甲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的供述;被害人石乙、秦某某、刘某甲、杨某甲、麻某、向某甲、董某某、石丙、杨乙、向某乙、李某、饶某某、吴某甲、卢某某、刘某乙、龙某某、何某某、黄某、石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戊、宋某某、陆某某、刘某丙、向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杨乙、刘丁、杨丙、向丁、吴己、陈某某的证言;花价认鉴(2014)121号、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关于向某丙家被盗的情况说明;关于吴某丁的情况说明;关于扣押吴某丁铂金钻戒、珍珠项链的情况说明;关于石丙、黄某被盗物品不能鉴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012)花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彭某某、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闷洞湾被害人向某乙家,在二楼的卧室内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1台“金立”黑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向某乙。2、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石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辕门口被害人李某家,在二楼的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100余元。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城北大道“润丰园”某单元被害人刘某乙家,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4、2014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城北苗鸭馆后面吴某甲家,盗得人民币2300余元及1枚黄金戒指、1条女式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中午,彭某某、石甲及吴某丁(彭某某女友)将盗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销赃给陆某某,共计20.4克,获赃款4700元。石甲将盗得的黄金耳环送给其妻吴某丙。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67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90元,共计人民币7857元。案发后,被盗黄金耳环已返还给吴某甲。5、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民族中学老师宿舍某单元被害人饶某某家,盗得1台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和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盗的平板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饶某某。6、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民族中学老师宿舍某单元被害人麻某家,盗得1台红色“华硕”10.1寸笔记本电脑和1台黑色“联想”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5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58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麻某。7、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民族中学老师宿舍某单元被害人石丙家,盗得人民币330元和1台“步步高”音乐手机。8、2014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窜至花垣县农贸市场商品房被害人石乙家,盗得人民币9000元、1台白色“苹果”5手机和1条金毛猎犬。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和金毛猎犬已返还给被害人石乙。9、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盛世星城”后的被害人石某丁家,盗得1台“天时达”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石某丁。10、2014年8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西长街居委会城北某组吴某庚家,盗得1台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吴某庚的父亲吴某乙。11、2014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城南居委会钟佛山被害人何某某家,盗得1台“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12、2014年8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伍家坡出租屋被害人向某甲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13、2014年8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煤炭堡出租屋被害人秦某某家,盗得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彭某某以700元价格卖给宋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15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14、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车站一出租屋被害人杨某甲家,盗得人民币500元、1台白色“SONY”手机、1台黑色“HTC”手机。15、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城南“天源”大厦出租屋被害人刘某甲家,盗得人民币300元。1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老正街被害人董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0元。彭某某将其中的1000元送给吴某丁,余下的4000元被彭某某挥霍。17、2014年8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麻场村被害人黄某家,盗得人民币1500元和1台“酷派”手机。18、2014年8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花垣县凉水井至佳民方向被害人杨乙家,盗得人民币250元。2014年9月4日17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保靖县一宾馆内将彭某某、石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9日期间,在花垣县城内彭某某伙同石甲8次,其单独一人10次,用自制胶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石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石甲与彭某某相邀,用自制胶片开门的方式8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石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5时许,花垣县农贸市场商品房石乙家被盗人民币9000元、1台“苹果”手机、1条金毛猎犬的事实;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花垣县煤炭堡秦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里被盗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花垣县城南“天源”大厦刘某甲租住的出租屋被盗人民币300元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花垣县城南车站杨某甲租住的出租屋被盗人民币500元、2台手机的事实;7、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花垣县民族中学教师宿舍楼某单元麻某家被盗1台黑色“联想”手机、1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事实;8、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花垣县伍家坡向某甲租住的出租屋被盗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9、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花垣县老正街董某某家被盗4,5000元钱的事实;10、被害人石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3时许,花垣县民族中学教师宿舍楼某单元石丙家被盗人民币330元及手机1台的事实;11、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花垣县凉水井至佳民方向杨乙家被盗人民币几百元的事实;12、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7时许,花垣县闷洞湾向某乙家被盗人民币3000余元和1台手机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花垣县辕门口李某家被盗1100余元的事实;14、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20时许,花垣县民族中学饶某某家被盗1台平板电脑和1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花垣县花垣镇苗鸭馆后面吴某甲家吴某甲被盗人民币500元,卢某某被盗人民币18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事实;16、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吴某甲被盗人民币500元,卢某某被盗人民币18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事实;17、被害人刘某乙、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花垣县花垣镇城北大道“润丰园”刘某乙家被盗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1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4时许,花垣县花垣镇城南居委会钟佛山何某某家被盗1台“小米”手机的事实;1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花垣县花垣镇麻场村黄某家被盗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1台的事实;20、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花垣县“盛世星城”后石某丁家被盗1台手机的事实;21、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以300元价格在保靖县水田河镇场上与1名年轻男子购买了1台“苹果”手机的事实;2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宋某某以700元价格在彭某某处购买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有一男一女在其经营的“新长金银加工店”卖了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重20.4克,陆某某付给他们4700元钱的事实;24、证人刘慈轿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丈夫陆某某经营的“新长金银加工店”收购了1名年青女子的1条黄金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的事实;25、证人向某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女儿吴某庚放在家里的1台“三星”手机被盗的事实;2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许,其丈夫石甲从花垣县回家,给吴某丙5000元和1只小狗。在之前几天给吴某丙1对黄金耳环和1条珍珠吊坠银项链的事实;2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其男友彭某某在保靖县水田河医院对面送给吴某丁2000元钱。在彭某某被抓一个星期前,彭司华、石甲和吴某丁在保靖县农贸市场一家金店卖了1条黄金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获币4700元,彭某某和石甲平分得2300元。随后彭某某送给吴某丁2000元的事实;28、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听石甲、彭某某讲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9、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弟杨某甲租住的出租屋被盗500元钱和手机的事实;30、证人刘丁的证言,证实其邻居石丙家被盗手机1台和330元的事实;31、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杨乙家被盗几百元钱的事实;32、证人向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凌晨,其父亲向某乙叫醒向丁称家里被盗,后发现被盗1台手机和一些现金的事实;33、证人吴己的证言,证实饶某某被盗1台平板电脑和1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何某某被盗1台“小米”手机的事实;35、花认认鉴(2014)121号、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606元,被盗“联想”Z475电脑价值人民币2115元;3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3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石甲指认盗窃现场;3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彭某某“三星”翻盖手机1台、“三星”白色智能手机1台、“金立”黑色智能手机1台、黄色杂牌智能手机1台、“苹果”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便携式电脑1台,扣押石某戊白色“苹果”5手机1台,扣押宋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石甲“联想”黑色智能手机1台,扣押吴某丁白色“小米”手机1台、白金钻戒1枚、珍珠项链1条、人民币5700元,扣押吴某丙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5000元、黄毛猎犬1条。被扣押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石某丁、饶某某、麻某、秦某某、何某某、欧某某、吴某乙、向某乙。2014年12月1日吴某甲领回被盗黄金耳环1对。欧某某、刘某甲、麻某、向某甲、董某某、石丙、向某乙、吴某甲、刘某乙等人均领回花垣县城关派出所追回的部分赃款;4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交在吴某丁处扣押的1枚白金钻戒和1条珍珠项链,吴某丁交代该物品是彭某某盗窃期间交给她的;41、关于向某丙家被盗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吴某庚把手机放在家里客厅的小桌子上;42、关于吴某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4日,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通过吴某丁的配合,在保靖县一宾馆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石甲抓获;43、关于扣押吴某丁铂金钻戒、珍珠项链的情况说明,证实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请求花垣县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决定将扣押吴某丁的白金钻戒1枚、珍珠项链退还吴某丁,但吴某丁案发时的手机号码已停止使用,目前无法联系;44、关于石丙、黄某被盗物品不能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石丙被盗1台“步步高”手机、黄某被盗1台“酷派”手机均不能提供购买手机发票、购买手机的具体日期及手机的具体型号,故无法对该手机进行鉴定;45、情况说明,证实饶某某不能提供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具体购置时间、具体电脑型号及购买发票,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实际价格;46、(2012)花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5日减刑释放;4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17时许,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保靖县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彭某某、石甲抓获;48、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石甲出生于1992年4月4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情节严重,其中彭某某盗窃18次,价值人民币43419元,石甲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3009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被告人石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石甲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石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铂金钻戒”一枚、“珍珠项链”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