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雷云峰诉杜立双、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峰,杜立双,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雷云峰,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雷,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双,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雷勇,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雷云峰与被告杜立双、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云峰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商萍萍、陈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于雷,被告杜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杜立双称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雷勇为被告杜立双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杜立双经营周转不当,资金链断裂,到2015年5月1日还款日期截止,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立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万元,被告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1、借据合同书;2、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杜立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雷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因经营所需,被告杜立双向原告雷云峰借款10万元,被告杜立双与原告雷云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被告雷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雷云峰按照借据约定将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按照借款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逾期被告未给所欠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立双应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偿还本金,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雷勇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杜立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雷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杜立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双偿还原告雷云峰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即执行。二、被告雷勇对被告杜立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杜立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昌儒人民陪审员 商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