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52年4月14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漾濞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娟、书记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洱源县炼铁乡田心村委会山羊坪组大河西小地名为“沟下西山”处自家的核桃地里劳作时,因身体不适生火烧水准备吃药,在烧水时不慎将火烧起,赵某某积极扑救,但因风势太大,火势迅速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5公顷,全为受灾面积,全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4.3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劳作期间生火烧水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洱源县炼铁乡田心村委会山羊坪组大河西小地名为“沟下西山”处自家的核桃地里劳作时,因身体不适生火烧水准备吃药,在烧水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5公顷,全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4.30元。被告人赵某某失火所烧毁林地的使用权属施某甲、施某乙、马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罗某某和周某某等七户所有,周某某户下的集体林地权属已由赵某某继承,施某甲、施某乙、马某甲、熊某甲、熊某乙和罗某某等六户均不要求赵某某赔偿因失火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赵某某系被通知到案。3、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赵某某对失火现场进行过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现场勘查中就赵某某点火用的打火机进行寻找未果。5、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起火位置的3节燃烧剩余物以及赵某某提交的小口缸。6、调取证据笔录、调取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烧林地使用权属于周某某、施某甲、熊某甲、马某甲户。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二调小班因子表,证明被烧林地的权属、地类、森林类别、树种、树龄等情况。8、鉴定聘请书、洱林鉴字(2015)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5公顷,全为有林地,全为受灾面积;涉及的小班地类3.2公顷为混交林、0.3公顷为新造林地,森林类别3.2公顷为生态公益林、0.3公顷为商品林,权属均为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24.30元;上述鉴定已告知涉案当事人。9、证明,证明赵某某失火所烧毁林地林权使用户为施某甲、施某乙、马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罗某某、周某某等七户,因罗某某、施某丙、熊某乙外出无法收集使用证,以及周某某户下的集体林地林权使用证由赵某某继承持有。10、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烧林地的户主不要求赵某某赔偿。11、照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2、受伤照片,证明赵某某打火时头发被烧焦和眼角被烧伤。13、调取证据笔录、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系肢体残疾人。14、证人常某某、施某甲、熊某丙、熊某丁、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赵某某在位于“沟下西山”的自家核桃地里生火烧水引起火灾,烧了自家和施某甲、施某乙、马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罗某某等7户的林地,施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马某甲均不要求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她在她家位于炼铁乡田心村委会山羊坪组对面山上的核桃地里用打火机生火烧水引起了火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火烧水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张恒春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春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