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同事关系,均系理文集团的员工。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东莞市高埗镇理文集团十三车间二楼因工作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某持车间的一张铁凳向王某某的方向砸过去,铁凳在工作台台面反弹后砸到王某某的左边腰部,致王某某左侧第10、11根肋肌背段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接着王某某拿起铁锤意欲反抗时,被其他同事劝阻。同月19日吴某某因与王某某协议不成后离开东莞,王某某遂致电报警,公安机关对吴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投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5562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事记录单,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李宪存提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