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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九奎与李运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九奎,李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459号申请执行人王九奎,居民。被执行人李运杰,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九奎与被执行人李运杰、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运杰、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九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分别以4万元、2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运杰、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九奎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运杰长期外出,查询银行仅发现李运杰有小额存款记录,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无开户记录;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九奎表示被执行人李运杰、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45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