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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治福与王绍明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治福,王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149-1号申请执行人李治福,又名李龙,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执行人王绍明,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本院依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63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治福与王绍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绍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王绍明向申请人李治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2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王绍明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147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子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