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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吴茵,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栋,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物资部副部长。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毅英,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委托代理人陈涛、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空冷供热机组烟风煤粉管道风门商务合同,约定我方给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我方给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欠货款105960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6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提供的风门有部分不符合约定,无法安装。多次要求原告换货未果。我方又从其它厂家购买了风门,价款105860元,折抵了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冷供热机组烟风煤粉管道风门商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风门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欠货款10586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银行汇款明细、催款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双方合同、买卖合同、传真证明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自己又另外购买了风门。原告认为自己是按设计院的图纸生产的,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与约定不符,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86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