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立贤与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贤,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张立贤,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辉,系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阿拉坦巴根,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立贤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诉称,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1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如未按期偿还,应给付利息,月息为每元3分,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500元并给付利息2070元,总计1357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8月25日即公历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从原告张立贤处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3分,上述欠款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应当向原告张立贤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立贤主张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偿还本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3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张立贤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立贤欠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元,减半收取69.63元,该收取的69.63元,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阿拉坦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吉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