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897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平,男,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正存,男,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银红,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李正存、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辉、景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9日生一子秦某甲。由于双方婚前并未充足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差异巨大,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极不负家庭责任,对其不加呵护,甚至在其怀孕期间不但对其不闻不问,还对其恶语相向,使其备受精神煎熬,遂与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双方又因办理独生子女证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正在坐月子的其大打出手,使其彻底心灰意冷。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因成长环境的差异,生活中确有矛盾发生,但其与原告今后生活中如能多加沟通,多些包容和谅解,相信二人完全可以继续生活。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半年的交往和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其一心赚钱养家,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处分,边工作边照顾怀孕的原告,还积极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16万元,用于购买住宅用房,另其母亲也交给原告3万元,其与原告幸福美满生活的责任心和信心可见一斑。2015年5月9日,婚生子秦某甲出生,其同其母亲悉心照顾原告,后又请专业月子中心照顾原告,完全履行了其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因婚后原告比较任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注意力更多的放在孩子身上,缺乏有效沟通,导致矛盾频频发生。但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若今后生活中能多些沟通和体谅,夫妻感情必能改善。现孩子尚年幼,需要其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完整家庭的成长环境,齐心协力将孩子抚养成人。且其工作稳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能为孩子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未出现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9日生一子秦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较小,故其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判决是否离婚的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前相识有一定的时间,互相了解后方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秦某甲。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并不愿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生活难免会有矛盾,而且孩子还小,尚需双方共同抚养,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重修夫妻感情,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以便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