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赵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赵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娣。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冬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额度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利率上浮210%,在贷款发放的同时收取贷款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结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并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额及利、罚息合计206999.54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140元。被告赵冬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帐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合约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宣布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赔偿其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合计206999.5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4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交易详细信息及综合查询凭证五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6999.5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冬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4140元。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合计5853元,由被告赵冬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